新华社北京11月6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11月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
第五章 江河湖泊管理与保护
第六章 水工程建设与运行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国家水安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和治水思路,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坚持政府作用和市场机制协同发力,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统筹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水灾害治理。
第五条 国家以全面提升水安全保障能力为目标,以完善水资源优化配置体系、流域防洪减灾体系、水生态保护治理体系为重点,统筹存量和增量,加强互联互通,加快构建系统完备、安全可靠,集约高效、绿色智能,循环通畅、调控有序的国家水网。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国家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七条 国家保护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八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九条 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强化农业、工业、城镇节水,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水的义务。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水灾害防治体系,加强水灾害风险评估、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和应急处置,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水资源安全战略储备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对保护、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工作予以支持。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引导社会资本依法参与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活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防治水害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防治水害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包括水库)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利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水利信息化建设,提升水利工作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水利技术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水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弘扬水文化,促进水文化繁荣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保护、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涉水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追责问责。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对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统筹规划,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用水。
第二十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对水资源合理配置、有效保护、节约集约利用和防治水害等作出总体安排,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综合规划是流域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防治水害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流域和行政区域内的涉水相关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第二十二条 编制规划应当以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依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有关成果。
编制规划应当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规划编制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水文站网建设、管理和保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全国水文监测网络体系,优化完善水文站网布局,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和监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水文情报预报预警、水资源公报。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测评估。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规划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统筹保障。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因地制宜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国家建立健全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和有关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造成江河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水源枯竭、地面沉降、海水入侵、水环境污染等后果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等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承担治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功能区划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等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防治地下水超采。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合理利用当地再生水等非常规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筹做好水源、灌区骨干工程、田间渠系等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建立健全农田灌溉排水体系;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以及盐碱耕地集中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水位。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因地制宜进行多目标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
建设和改造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统筹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的河流上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在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建设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国家视情允许对通行船舶实行收费制度。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节约使用
第三十九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水资源调度计划,实施水资源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资源统一调度。
水资源统一调度实行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并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水资源调度应当做好与洪水调度的衔接,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洪水资源化、丰蓄枯用等措施,增加水资源有效供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的制定、下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国主要农作物、重点工业产品和服务业等的国家用水定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未制定国家用水定额的,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三条 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依法缴纳水资源税。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对水资源实行差别化管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承载能力评价,及时掌握水资源承载能力及变化情况,建立水资源超载地区名录并动态更新。水资源超载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停新增取水许可。
水资源超载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节水、产业结构调整、科学调水、水源置换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十五条 取水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取水用水计划取水用水。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在线计量设施,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将计量数据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国家建立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的管理,推行节水措施;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
第五十条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上述名录的设备、产品。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列入上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加强灌区建设和改造,发展节水型农业。
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成区内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统筹,将节水要求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治理的各个环节,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转变用水方式,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有针对性地采取节水改造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城市绿化、道路清扫、洗车冲厕、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国家培育和规范用水权交易市场,支持依法开展用水权交易。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提升城乡供水保障水平。
第五章 江河湖泊管理与保护
第五十五条 国家统筹江河湖泊管理与保护,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普查,对江河湖泊实行名录管理。
第五十六条 江河湖泊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江河湖泊以及国(边)界江河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江河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第五十七条 江河湖泊应当划定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江河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江河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江河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其他江河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管理范围边界设立标志。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堤防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及时调整江河湖泊管理范围。
第五十八条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已经侵占、围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地还河、还湖。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对淤积严重的江河湖泊,应当及时开展清淤疏浚、生态修复;产生的淤泥,在保障防洪安全、生态安全、不减少湖泊实际库容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综合利用、处置。
涉河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符合防洪标准和岸线管控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必要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功能补救措施。
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因建设涉河建设项目,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修复水工程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六十条 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增林地、耕地,已经划定的林地、耕地,影响防洪安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稳妥有序组织调整退出。
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涉及江河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江河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在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实行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和管理权限,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开采的砂石土。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江河湖泊管理范围边界向陆域延伸的一定区域,划定岸线保护范围,岸线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影响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岸线保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的管控指标、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和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指标。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以及水工程生态流量泄放指标,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征求并研究有关部门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已经建成的水工程不能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应当采取改造措施。
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
第六十四条 对生态恶化的江河湖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和修复,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江河湖泊连通等措施,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和恢复江河湖泊生态系统。
第六章 水工程建设与运行
第六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经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并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并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水工程建设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并研究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从事水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从事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水库大坝、堤防、渠道、水闸等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水文等设施。
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建设。水工程验收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六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大中型水库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妥善安排移民后续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工程特别是水库大坝、堤防和水闸的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所管理的水工程开展登记,建立水工程档案。
第七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完善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水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水工程运行管护经费,加强对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和安全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工程安全鉴定,确保水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运行管护的指导和监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组织水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除险加固、拆除重建或者报废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库库区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保护和修复消落区生态环境,保障水库安全。
禁止侵占水库库容。确需在水库库区建设涉河建设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泵站、护岸以及防洪、排涝、供水、灌溉、水土保持、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七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征求并研究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统筹防洪、排涝、供水、抗旱、灌溉、生态、航运、发电等目标,建立综合调度体系;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水工程统一调度。
第七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应当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七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应当服从。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信息共享、联合监测、协同执法。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人员(以下称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与监督,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和防治水害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
(二)拒不服从水资源统一调度;
(三)拒不执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但是,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未安装在线计量设施或者在线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安装、更换或者修复的,采取限制取水措施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列入名录的落后、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清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涉河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水工程、涉河建设项目;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建设水工程或者涉河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水工程或者涉河建设项目建设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开采砂石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土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土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照批准的许可规定条件开采砂石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土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土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土和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土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土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未满足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侵占、毁坏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泵站、护岸以及防洪、排涝、供水、灌溉、水土保持、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九十七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保护、开发、利用、控制和调配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二)涉河建设项目,是指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码头工程(包括渡口)、桥梁工程、道路工程、铁路工程、管(隧)道工程、缆线工程、造(修、拆)船项目、航道整治工程、滩岸整治工程、取排水设施等。
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2027年3月22日起施行。

